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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07 20:47:31
来源: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1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新闻单位应当营造有利于安全生产的舆论氛围,加强安全生产舆论监督。

  第八条 鼓励、支持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举报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生产经营场所及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有预防职业危害的制度、设备和设施;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

  (七)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还必须购买赔付金额每人3万元以上的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和省禁止使用、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省禁止使用、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的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环节进行监控,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单位同意。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定期组织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学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

  (五)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及有效使用;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积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取证,做好善后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

  新招用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对其实施免职、解聘或者降低工资、福利待遇等形式的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明显的安全出口标志和符合要求的疏散通道;

  (二)有完好、有效的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和指挥系统;

  (三)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有矿井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矿山救护队或者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救护协议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救护处置措施、救护费用等内容。

  救护费用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资格,出具真实的安全评价报告,并对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安全评价机构以及安全评价人员应当为被评价的生产经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由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行属地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指导、协调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检查,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办理其他受委托的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任务重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本地区、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制定预防事故的措施和方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以及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备、设施等的安全生产检查。

  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等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限期消除,并督促落实。在限期消除期间,应当责成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重大隐患的,应当书面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在1日内移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经作出决定的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作出决定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验收。

  验收部门应当对验收结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验收的,应当将验收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部门验收的,应当将验收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公布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和特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安全生产信息网上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登录制度,及时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有关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四)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引起的其他事故的应急措施;

  (六)应急救援的经费保障和物资储备。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资金并由同级财政保障。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

  (二)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三)紧急处置措施;

  (四)应急救援的经费保障和物资储备。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进行一次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组织救护确需改变事故现场状况的,应当做好现场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隐匿、篡改、销毁事故证据,不得伪造或者破坏事故现场。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救治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垫付的,医疗机构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救护。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与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一)一般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重伤10人以下或者急性中毒10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二)重大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急性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三)特大事故: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者急性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四)特别重大事故: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重伤100人以上或者急性中毒100人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第一款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工会有权参加事故调查。组织调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工会参加调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划分的事故标准立即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

  (一)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二)重大事故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组织调查或者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