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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21 19:57:06
来源: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文】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动车和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 高等级公路特别规定
  第六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综合评价,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由省级财政统一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边远乡、镇派出所履行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对其进行监督指导。
  交通、建设、教育、农机、质监、安监、环保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发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信息。
                                                                          

                                                                                    第二章 机动车和驾驶人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购买的机动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册登记。
  非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本省驻点经营道路货物运输30日以上的,应当到营运地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接受管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倒置号牌或者非法安装两副以上号牌的;
  (二)使用残缺号牌或者在号牌上自行安装、喷涂、粘贴反光材料的;
  (三)擅自增加搭乘人员座位的;
  (四)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五)擅自安装和使用干扰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装置的。
   第八条 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有警示标志,必须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汽车行驶记录仪。
  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前款规定安装的汽车行驶记录仪,必须保持完好、有效。
   第九条 用于营运的载货汽车和大、中型载客汽车(城市公交车除外),驾驶室两侧应当喷涂营运单位名称、准载人数、核载质量,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
   第十条 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中小学校学生的专车,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可后,在车身喷涂或者粘贴统一设计的标志和准载人数;在接送学生时,交通警察应当为其提供特殊通行便利。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接送幼儿园儿童、中小学校学生的专车。

  第十一条 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规定的项目、方法进行。

  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前,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未接受处理的,应当先行接受处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不得使用擅自改变已登记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机动车;不得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不得使用已改变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机动车。

  第十三条 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对拼装、报废机动车的主要部件进行破坏性拆解,并将车辆拆解、报废情况及时反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使用报废机动车及其零部件。

  第十四条 在暂住地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办理与常住人员相同准驾车型种类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五条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机动车及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组织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知识学习。

  个体营运车辆所有人及其驾驶人,应当参加当地交通安全群众组织开展的交通安全学习和教育活动。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

  第十八条 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行人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安全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并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安全防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增设、调换、变更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应当经交通、公安、建设等部门共同论证,并在实施前7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规划部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就是否影响交通安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论证。

  第二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单位外的道路停放车辆。

  鼓励单位内部的停车场向社会开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的用途。

  第二十一条 在停车泊位不足的城市道路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并规定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机动车停放方向,设置警示标志。

  道路停车泊位施划、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出租车、单位交通车临时停靠站和出租车入厕点,其他车辆不得占用临时停靠站、入厕点。

  出租车、单位交通车在临时停靠站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

  第二十三条 对道路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划出作业区,并设置路栏,白天在作业区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夜间在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告标志;

  (三)作业人员穿戴反光服饰。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或者物品散落,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清除障碍;当事人无法及时清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予以清除。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占用道路从事集市贸易、摆摊设点、打谷晒粮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道路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开设道口进行审批,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通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大型载客汽车、载货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不得在快速车道上行驶,但按照规定超越前方车辆时除外;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不得在主路上行驶;

  (三)在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需要借用车行道通行时,应当避让行人。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没有交通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最高车速为每小时80公里,城市未封闭的机动车道路最高车速为每小时60公里;公路上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为每小时80公里,其他机动车最高车速为每小时70公里。

  在道路设定限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征求道路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九条 在划有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其他车辆不得在公共汽车营运时间内进入公交专用车道行驶,但在交通警察指挥下,其他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通行。

  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的公共汽车,遇前方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时,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驶回公交专用车道。

  第三十条 机动车遇前方交通阻塞、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得鸣号催促。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按照顺行方向紧靠道路右侧停放,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第三十二条 禁止大、中型营运性客运车辆在22时至次日6时通行三级以下道路。

  第三十三条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与被牵引车由实习期满的驾驶人驾驶;

  (二)同方向设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

  (三)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

  (四)拖斗车、载运危险和剧毒化学品的车辆不得牵引。

  第三十四条 非机动车通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顺向行驶;

  (二)不得进入高等级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四)行经人行横道避让行人;

  (五)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六)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应当开启转向灯;

  (七)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在人行道上骑行,制动器失效的、夜间无有效照明条件的,不得骑行;

  (八)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自行车可以在固定座椅内载1名儿童。

  第三十五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高等级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不得将牲畜赶入高等级公路;

  (三)不得在行车道上兜售、发送物品;

  (四)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应当在距离道路边缘线1米的范围内行走。

  第三十六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载客汽车,应当待车辆停稳后上下车;

  (二)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驾驶机动车的不得乘坐;

  (三)不得搭乘电动自行车、货运三轮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

  (四)不得违反规定搭乘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五章 高等级公路特别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高等级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建设的二级以上全封闭和半封闭公路。

  第三十八条 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车速低于每小时60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等级公路。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的速度:

  (一)一级公路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其他机动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50公里;

  (二)二级公路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其他机动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7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40公里;

  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前款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设有道路限速标志的,应当在道路限速标志前1000米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行驶速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三)骑、压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紧急停车带、路肩上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六)开启后照灯。

  第四十一条 禁止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发生故障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迅速将车辆移到紧急停车带上,驾驶人、乘车人应当离开车辆和行车道。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行车道上修理车辆。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遇前方交通堵塞无法正常行驶时,不得占用最左侧车道或者对向车道。

  第四十四条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高等级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安全作业规程。道路养护车、作业车不受最低车速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具备的场所、设施,与高等级公路同时设计、建设。

  已建成的高等级公路,未建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场所、设施的,应当完善。

  

                                                                                  第六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重特大交通事故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公安、交通、卫生、安监、建设、环保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实施方案。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特大以上交通事故或者载运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报警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